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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蘇元德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蘇繼鴻 
被      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訴訟代理人  江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利息5%至償還日止,並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次變更後,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訴外人蘇婷婷將原契約讓與原告,即讓與契約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各期屆期未給付,加計自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自訴外人蘇婷婷處取得系爭房屋12分之1所有權,即以108年10月25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承受原房東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以其與原出租人於97年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後,已給付押金,且於108年8月間,將12期租金支票1次給付予原出租人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再以108年11月1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7號、同年月11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通知如不給付則返還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未給付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告將租金給付予所有權人蘇婷婷,被告可向蘇婷婷請求返還溢付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各期屆期未給付,加計自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6月5日與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蘇繼棟、蘇婷婷、黃劉美秀、阮美蘭、謝宜穎等7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止,並於104年間與劉謙儒等7人簽訂「租期及租金調整協議書」,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長至110年8月11日,再於108年7月31日與劉謙儒等7人簽訂「協議書」,將108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30萬元(含租賃稅10%與二代健保增補費2%)。被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90萬元,依蘇婷婷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6分之1比例,給付其15萬元。另於108年8月間,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蘇婷婷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6分之1比例,將108年8月至109年7月之租金支票12張,一次全部交付予蘇婷婷。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受蘇婷婷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應向蘇婷婷請求轉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押租金及租金。況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內,自承與蘇婷婷間並無承接系爭租約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收到關於蘇婷婷已將伊部分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謙儒、劉謙澤、蘇繼棟、蘇婷婷、黃劉美秀、阮美蘭、謝宜穎等7人於97年6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且於104年間簽訂「租期及租金調整協議書」,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長至110年8月11日止;又於108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將108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30萬元(含租賃稅10%與二代健保增補費2%)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及租金調整協議書、協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信為真。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劉謙儒等7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並於104年間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長至110年8月11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顯逾5年,復無經辦理公證之證明。依前揭規定,在承租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原告)間,並未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本件原告並未繼受蘇婷婷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告即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又縱認原告繼受蘇婷婷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依其讓予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交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者,得依原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之問題,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條約定:「租金比例:蘇婷婷六分之一」、「租金交付方式:租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次應繳十二期,於每年八月十二日前三日內交付甲方依期兌收…」、「乙方於訂約時應交付甲方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為履約保證金,由甲方無息保管…」(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被告已依該約定,於97年6月間交付保證金15萬元予蘇婷婷,並於108年8月12日將108年8月份至109年7月份應給付予蘇婷婷之租金,一次全部交付之,由蘇婷婷簽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保證金收據、貨款簽收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早於108年8月12日即依約交付108年8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租金,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交付此部分租金義務,於法即屬不合。
(四)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各期屆期未給付,加計自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給付蘇婷婷108年8月至109年7月之租金,業如前述,而原告就109年8月以後之租金債權尚未到期前,即對被告提起訴訟,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然被告前既依系爭租約均按時交付保證金及各期租金,自難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租約尚未到期之租金預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如各期屆期未給付,加計自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