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李東翰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786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樺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育樂公司)及樺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璽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72期,每期基本租費為19,000元加超印費,向供應商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樺福建設公司及訴外人樺福育樂公司、樺璽公司使用,再由
渠等分期攤還融資金額。嗣因訴外人樺福育樂公司、樺璽公司欲終止原契約,遂於108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多方協議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自第40期(108年4月1日)起至第72期之承租關係變更為被告樺福建設公司及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澄開發公司)共同承租,原契約相關義務由被告共同負擔。嗣被告樺福建設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發生
退票情事,依原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爰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系爭協議書第6至9期費用共計80,438元,及第10至33期費用共計456,000元(計算式:19,000×24=456,000),以上合計536,438元。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清償59,652元,尚積欠476,786元。爰依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協議書、樺福建設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客戶付款
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僅空言聲明
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
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承租人等同意共同負擔本契約之全部責任與義務,並遵守一切規定,任一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或本契約相關協議之任一條款,即視為違反本契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共同承租人同意共同負擔原契約及本協議之全部責任與義務,對甲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遵守一切規定,共同承租人任一違反原契約或本協議之任一條款,即視為違約」。查被告樺福建設公司即承租人因有退票之情形,經原告即出租人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9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33頁)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1月17日終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協議書第6至9期費用共計80,438元,及第10至33期費用共計456,000元,以上合計536,43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9,652元後,尚欠476,78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786元,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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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FUJI XEROX FD4475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2.FUJI XEROX 5D4476X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 3.FUJI XEROX A3370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 機號:830443、630137、630103、413793 | |
| | | 自原契約第40期(108年4月1日)起至原契約終止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