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
原 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網站專案合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
兩造已於108年5月20日約定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