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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5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呂佩恩 
被      告  胡玖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承包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外牆磁磚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件,約定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4,000元及110,000元,共計254,000元,簽約時分別收取簽約款43,200元及33,000元,共計76,200元。嗣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完成工作,業通知被告配合驗收,然被告拒不配合驗收,依約已視為完成驗收,被告自有給付178,800元報酬之義務。被告又追加花格鋁窗工程及結構補強C型鋼,嗣藉故解除此部分契約而未施作,致增加4,000元之花格鋁窗材料訂製費,此部分亦屬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又原告承攬被告住家外牆磁磚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7日幾近完工,獨剩被告同意追加之花格鋁窗及C型鋼,須待被告告知安裝方式以完成剩餘項目,豈料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不知該如何施作,一直等回覆以致該吊籠一直承租沒撤離該案場,最後原告於10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原工程欠款外,因被告不告知導致吊籠租借及該大樓管委會收取之清潔費相關費用為87,450元,且因被告惡意欠款諮詢律師費及撰狀費2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89,250元。本件雖使用三瀚有限公司(下稱三瀚公司)之報價單,然實際締約之對象為原告個人,無論締約議價或實際施工,以及發生糾紛後之商談,被告均係以原告為對象。退萬步言,若被告堅持主張原告非承攬人,法院亦認三瀚公司為承攬人云云為可採,惟三瀚公司自始不主張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人,係要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可認三瀚公司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將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三瀚公司跟伊訂約,與原告無關,伊並未接到通知驗收,工程也未完工;開工後,原告告知後面外牆三角窗的鐵欄杆要拆除,以利施工,伊也答應了,原告問是否要換成鋁窗,伊問及價錢,和鄰居討論後告知原告不要鋁窗,要將鐵窗恢復原狀,外面外牆施工到一半時,原告突然拿來鋁窗要伊多付錢,又要伊追加購買C型鋼;因報價單中沒有施工面積(尺寸)、施工方式(塗幾層防水漆)、施工材料(廠牌和用途)、驗收的方式亦不合理,伊發覺報價單有問題後,就用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前面整區未塗透明防水漆,客廳側牆(白色欄杆旁)未施作,小臥(馬賽克牆下的橫牆)、三角窗四週的牆面部分是舊的完全未施工,部分只在舊的磚上塗紅色防水漆,部分只有水泥,防水漆和水泥均未平整過,三角窗的鐵欄杆未恢復原狀,冷氣口側牆(三角窗上)未施作,廚房外、後陽台大鐵窗下之外牆有部分完全未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約時,係使用三瀚公司之報價單,其上並蓋有三瀚公司報價專用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瀚公司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王家凌雖到庭證稱:伊是三瀚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系爭報價單並不是三瀚公司承攬的工程,伊並不清楚為會用三瀚公司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證人即三瀚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忠君則證稱:伊不清楚本件是否為三瀚公司承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王家凌既係三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尚難僅以證人王家凌之證言,即認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三瀚公司與被告所訂立。況依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稱「台端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外牆磁磚需修繕與『三瀚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原告於107年亦以三瀚公司之名義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1747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原告於其所提之錄音譯文內,亦有「陳:不然我叫鐵工部過來。陳志學剛好抵達現場,他為鐵工部主管,負責C型鋼訂製及施工」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73頁),苟本件係原告個人與被告訂約,則何來鐵工部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個人與被告訂約云云,尚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對話訊息及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書可證被告締約對象非三瀚公司云云,惟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之對象及聲請調解之對象均係三瀚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161、16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對話訊息,亦無被告知其締約對象係原告個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本件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三瀚公司自始不主張其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人,顯見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三瀚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是其前揭主張,亦不足採,本件契約既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復未自三瀚公司受讓債權,則其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