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
原 告 蓮花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萬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蓮花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不得將
上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簽訂系爭契約。
詎經原告發現被告將上開車輛租借他人使用,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八德更寮腳郵局第000032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