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8號
原 告 信昌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粘江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99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詎料,被告未於107年6月25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而遭註銷車牌,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