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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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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裝修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49號
原      告  洪鼎新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王譽達(即彭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王海民(即彭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懿(即彭阿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裝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阿秋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原告洪鼎新,及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均係彭阿秋之子女而為繼承人,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裁定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為被告彭阿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彭阿秋同住期間,曾協助裝修彭阿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間代墊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3,000元,彭阿秋於108年5月29日簽立書據(下稱系爭單據),承諾返還該筆代墊款40萬元,並由王海民給付該筆款項。詎彭阿秋、王海民嗣未依約定履行,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僅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彭阿秋給付原告40萬元,因彭阿秋已於109年10月4日死亡,為此請求判命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應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應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彭阿秋於13年間出生,識字不多,平生很少在文書上簽名,晚年健康不佳,於107年4月間起失智症門診追蹤,且於107年底接受癌症切除手術,其在生理上或心智上都無法自主簽名,系爭單據上之簽名實非彭阿秋之自主簽名。收據上吳勝裕、佑雅企業有限公司之簽章無法知其真偽,疑點重重,否認原告實際支付,絕無原告代墊裝修款之情事。且收據日期為88年8月14日,倘若有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又倘若原告支出裝修款,也是原告自願在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性質上屬贈與,而非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彭阿秋同住系爭房屋期間,曾協助裝修彭阿秋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間代墊裝修費用413,000元之事實,原告固提出收據1紙為證,但為彭阿秋所否認,嗣彭阿秋在訴訟進行中於109年10月4日死亡,被告承受訴訟後亦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收據上收款人吳勝裕之簽名及印文、佑雅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尚難認該收據1紙為真正,該收據1紙自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曾於88年間裝修及由原告代墊裝修款。原告復未提出曾於88年間以匯款或其他何方式實際支出系爭房屋裝修款之證據,無足憑取。又縱若上開收據1紙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洪鼎新先生室內裝潢改修工程…」,且該收據上並無提及彭阿秋(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又未提出系爭房屋裝修之估價單或契約書,縱若系爭房屋曾於88年間有裝修之契約關係發生,該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已非無疑,難認彭阿秋曾對吳勝裕或佑雅企業有限公司有裝修款債務存在,自亦難認原告曾於88年間代彭阿秋清償裝修款,原告上開主張,為非可採,且難認原告於88年間對彭阿秋有任何關於裝修款之債權存在。
 ㈡次查,原告主張:彭阿秋於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單據,承諾返還該筆代墊款40萬元,並由王海民給付該筆款項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單據1紙為證,但為彭阿秋及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單據上「彭阿秋」之筆跡(見本院支付命令聲請卷第9頁),與彭阿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彰化銀行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等文件,及聯邦商業銀行信託指示通知書上「彭阿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61頁、第201至202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尚難認系爭單據上「彭阿秋」之筆跡為真正。再查,被告辯稱:彭阿秋於13年間出生,識字不多,平生很少在文書上簽名,晚年健康不佳,於107年4月間起因罹患失智症在門診就醫追蹤,於107年底接受癌症切除手術,在生理上或心智上都無法自主簽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縱若彭阿秋於108年5月29日在系爭單據上簽名,對於原告在系爭單據上書寫之「茲因我的大兒子洪鼎新前裝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須向王海民(三兒子)取款。此據」文字,彭阿秋是否了解,亦非無疑,尚難逕認彭阿秋與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有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其他契約。況本件難認系爭房屋曾於88年間裝修及由原告支出裝修款,且難認原告於88年間對彭阿秋有任何關於裝修款之債權存在,已詳如前㈠所述,則縱若彭阿秋於108年5月29日在系爭單據上簽名,彭阿秋既對原告本即無裝修款債務存在,自無從以系爭單據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給付義務,應無從成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彭阿秋應賠償原告40萬元,請求彭阿秋之繼承人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應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