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
原 告 葉又銘即佑民地政士事務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登記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參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