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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洪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0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料,被告未於108年9月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9年3月9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