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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595號
原      告  小振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鑫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第9號座位房屋,應將公司地址遷出以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辦理遷出登記;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經核原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每年4月7日及10月7日給付半年租金15,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出,迄今積欠30個月租金共7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LINE通信紀錄、轉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所在地自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