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72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送貨至其指定處所,然被告積欠貨款,108年10月及11月貨款分別爲新臺幣(下同)60,174元、65,550元,共125,724元未付,有對帳明細單、銷貨單、發票資料
可證,依買賣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綱維自109年4月2日遭本院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
裁定羈押在案,
迄今仍遭羈押禁見中,有相關新聞報導
可參。又被告公司近年營運相關帳冊資料,於109年3月31日亦遭調查局搜索並
予以扣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因無帳冊可為核對且負責人遭羈押在案,公司員工更於109年3月31日因解雇法生效全數離職,目前無法為實體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10月及11月對帳單、發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被告僅以法定代理人在押為由,拖延
本件貨款,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