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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恬蜜 
訴訟代理人  黃于祐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7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送貨至其指定處所,然被告積欠貨款,108年10月及11月貨款分別爲新臺幣(下同)60,174元、65,550元,共125,724元未付,有對帳明細單、銷貨單、發票資料可證,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綱維自109年4月2日遭本院以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在案,今仍遭羈押禁見中,有相關新聞報導可參。又被告公司近年營運相關帳冊資料,於109年3月31日亦遭調查局搜索並予以扣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因無帳冊可為核對且負責人遭羈押在案,公司員工更於109年3月31日因解雇法生效全數離職,目前無法為實體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10月及11月對帳單、發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被告僅以法定代理人在押為由,拖延本件貨款,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