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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原      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被      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網站專案合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兩造已於108年5月20日約定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