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國瑞廠牌2010年車輛(引擎號碼ooo號),向原告借用ooo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車輛交予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曾銘琪駕駛,
嗣曾銘琪於108 年9 月17日遭警方查獲,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函通知原告後,原告方知悉上情且遭受裁罰。因被告經常性違反系爭契約第13、19條規定,原告為避免被告繼續違約,將車輛借予無證照之人駕駛,遂於108 年6 月20日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送達日起,請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oo號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三張犁郵局515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