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與
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與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原
告並於108 年9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再次告知被告上開約定。
詎被告仍於108 年9 月10日將車輛交與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經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三張犁郵
局108 年9 月3 日存證號碼000748號存證信函、臺北三張犁
郵局108 年9 月26日存證號碼000828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3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