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82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國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
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詎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前開車號車輛有如下違規事實:「由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李良水)駕駛」,依法裁罰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