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褚丞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6年出廠、排氣量1,798CC、引
擎號碼2ZRY36548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
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 且系爭車輛之
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保險費均由原告
為被告代墊。
詎料,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尚
積欠2萬0,974元(含靠行管理費1萬2,000元及保險代墊8,97
4元)
迄未清償,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 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支付甲方(即原告
)行政管理費1,000元…。」、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契約、靠行帳冊明細表、保險費收
據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