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
原 告 張樹真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九六二二號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9622號裁定原告及訴外人子賢交通有限公司、郭明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629,600元,其中1,222,2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222,000元及自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其衍生之
必要費用(即系爭本票裁定)不存在。㈡
鈞院(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
起訴狀可稽(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5號卷第9頁,下稱雄簡卷),
嗣於訴訟中撤回
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亦有撤回一部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8、48、42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則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受讓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然原告固曾向茂豐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但已於92年清償完畢,又茂豐公司並未於每3年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早已
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經債權與,縱系爭契約書請求權業已消滅,僅係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
抗辯權,本件債權應仍存在;另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獨立,
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另利息、
違約金債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開始計算,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亦不受原告時效抗辯之影響;另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已於92年清償完畢,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18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見雄簡卷第1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自發票日91年12月18日起算3年即至94年12月1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又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前開本票
債權讓與原告前,僅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則於109年2月1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8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何
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獨立,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債權可請求
云云,
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前開債權請求權而生之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7,137元
合 計 17,137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