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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6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被      告  邱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2,333元(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搭乘被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員工即司機被告邱有隆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遊。被告邱有隆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在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台
  18縣54K處等待乘客上車,原告自系爭車輛後方往車門行走欲上車之際,被告邱有隆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在車門邊,也未注意系爭車輛與溝間相隔無幾,即輕率突然開啟後車門,後車門撞擊原告左前胸並將原告推落至路旁寬約90公分之無蓋壕溝,致原告下背、骨盆、後頸、肩挫傷,頭部右側枕骨部分也受到強烈撞擊,導致腦部右後側形成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3,123元、交通費22,940元。原告雖無支出看護費,但原告長達2個月臥病在床,由配偶、家人輪番照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3,123元、交通費22,940元、看護費144,000元、精神慰撫金294,000元,共計484,0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107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730元、交通費7,695元,共計11,42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時,僅主訴下背及骨盆受傷,被告否認原告頭、肩、頸部有受傷,倘原告有嚴重傷勢為何可拖至1年後才就醫治療頭部及眼部。原告傷勢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世承公司之受僱人邱有隆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在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台18縣
  54K處等待原告等乘客上車時,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在後車門邊,即突然開啟後車門,後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跌落路旁寬約90公分之壕溝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3月26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08267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傷勢之認定: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下背、骨盆、頸、肩挫傷,頭部右側枕骨部分也受到強烈撞擊,導致腦部右後側形成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頸、肩部,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肩部挫傷,及其於系爭事故中頭部受到強烈撞擊、撞擊導致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事故發生後,於當日晚間,自行走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當時原告主訴「趕著上遊覽車不慎被車門夾傷而跌倒。右上背痛,右下肢疼痛,左肋緣,左腰痛,故入。病人來診為T1001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經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及診療後離院,醫師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至賴傳洪中醫診所就診,醫師診斷原告「右背肋挫傷」;原告於107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在江碩儒中醫診所就診共14次,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上述檢傷及逾4個月之診療過程中,均未曾提及頭、頸、肩部曾受撞擊,亦未提及頭、頸、肩部有任何傷勢或症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江碩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17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背部及骨盆挫傷,難認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有頭、頸、肩部受撞擊及受傷之情形。則仁人堂中醫診所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0月5日至109年2月29日治療之左肩挫傷、黃秀凌中醫診所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18日治療之其中頸部挫傷後遺症部分、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20日治療之頸椎挫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8日22日就診之腦震盪後遺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腎臟內科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4日就診之慢性腎臟疾病、腦囊腫、蜘蛛網膜囊腫,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後腦蜘蛛網膜囊腫(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201至203頁),應認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約1年後,原告發生視覺扭曲的症狀,先至眼科看診遍尋不得病因,眼科醫師建議朝腦神經方面檢查,照頭部MRI檢查後,才發現腦囊腫,確診視覺扭曲係因腦囊腫壓迫視神經所引起,為系爭事故腦部受到強烈撞擊所遺留之後遺症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年4個月才出現視覺扭曲之症狀,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聯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見本院卷第185頁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嗣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年11月8日做頭部核磁共振(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MRI)檢查,檢查結果為「Imaging findings:MRA and MRI of brain performed without and with IV 
    contrast enhancement showed: *no focal bright-up 
    lesions on DWI in the brain *A 3.2cm T1, FLAIR 
    hypointense,T2 hyperintense mass without diffusion 
    restriction in the posterior cranial fossa,causing 
    right cerebellum compression,favouring an arachnoid
    cyst *normal size of ventricular system and cerebral
    sulci *no remarkable findings in the visualized 
    cranial vault *normal appearing visualized paranasal
    sinuses and bilateral mastoid air cells *TOF MRA 
    show: no remarkable findings in bilateral 
    craniocervical arteries」,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MR
    報告、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大意即
    「1.在DWI影像中腦部沒有局部亮起來的病變。2.有一個3.2
    公分的腫塊,在T1及FLAIR是暗的,在T2是亮的,這腫塊是
    在後腦,造成右小腦的壓迫,比較像是arachnoid cyst(蜘
    蛛膜囊腫)。3.腦室與大腦迴正常大小。4.頭骨沒有異常發
    現。5.鼻竇沒有異常。6.腦部及頸部的動脈沒有異常。」,
    可知檢查結果其頭部並無發現異常或病變,僅有一3.2公分
    之腫塊,該腫塊比較像是Arachnoid cyst(蜘蛛膜囊腫,大
    多是先天在發育過程中所產生),且無原告所述腦囊腫壓迫
    視神經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應無可採,亦足認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
    8日、22日就診之腦震盪後遺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
    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4日就診之慢性腎臟疾病、
    腦囊腫、蜘蛛網網膜囊腫,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
    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後腦蜘蛛網膜囊腫     (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1至203頁),暨原告所述視覺扭曲之
    眼部症狀,均確實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屬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下背、骨盆、後頸、肩挫傷
   ,頭部右側枕骨部分也受到強烈撞擊,導致腦部右後側形成
   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原告因而自107
   年3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支出醫療費共計23,123元
   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背部和骨盆挫傷,
   並無在系爭事故中有頭、頸、肩部受撞擊及受傷之情形,仁
   人堂中醫診所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0月5日至
   109年2月29日治療之左肩挫傷、黃秀凌中醫診所109年2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18日治療其中
   頸部挫傷後遺症部分、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9
   年1月20日治療之頸椎挫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8日、22日就診之腦震盪後
   遺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同
   年1月4日就診之慢性腎臟疾病、腦囊腫、蜘蛛網網膜囊腫,
   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右側後腦蜘蛛網膜囊腫,暨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聯
   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視覺扭曲等症狀部分,均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因診療左肩挫傷、頸
   椎挫傷、視覺扭曲、腦震盪後遺症、慢性腎臟疾病、腦囊腫
   、蜘蛛網膜囊腫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333元(6,958元
   +490元+455元+600元+1,060元+570元+400元+460元
   +200元+140元=11,333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
   65頁、第71頁、第227至241頁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共計
   15,300元(2,520元+28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
   1,600元+260元+2,790元+2,790元+260元=15,300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
   告應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至於原告因診療背部及骨
   盆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790元(790元+650元+5,3
   70元+840元+100元+4,040元=11,79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7頁、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醫療費用收
   據)、交通費共計7,640元(480元+260元+4,200元+300元
   +300元+2,100元=7,64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均屬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11,790元、交通費7,640元。
  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辯稱:被告
   之保險人富邦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對
   原告為醫療費用3,730元、接送費用7,695元,共計11,425元
   之保險給付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查詢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1,790
   元、交通費7,640元,共計19,43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42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
   損害金額為8,005元(19,430元-11,425元=8,005元)。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事故發生後,於當日晚間
   ,自行走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及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後自行離院,又原告並
   無在系爭事故中有頭、頸、肩部受撞擊及受傷之情形,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均無記載原告
   有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41頁、第201至203
   頁、第209頁),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2個月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按日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共計144,000元,非有據,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有隆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在後車門邊,即突然開啟後車門,後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跌落路旁寬約90公分之無水壕溝而受有背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現年60歲,學歷為大專畢業,曾在營造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邱有隆現年4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於被告世承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90元、交通費7,64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425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8,005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58,00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