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有隆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2,333元(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搭乘被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員工即司機被告邱有隆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遊。被告邱有隆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在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台
18縣54K處等待乘客上車,原告自系爭車輛後方往車門行走欲上車之際,
詎被告邱有隆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在車門邊,也未注意系爭車輛與溝
渠間相隔無幾,即輕率突然開啟後車門,後車門撞擊原告左前胸並將原告推落至路旁寬約90公分之無蓋壕溝,致原告下背、骨盆、後頸、肩挫傷,頭部右側枕骨部分也受到強烈撞擊,導致腦部右後側形成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3,123元、交通費22,940元。原告雖無支出看護費,但原告長達2個月臥病在床,由配偶、家人輪番照料。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3,123元、交通費22,940元、看護費144,000元、
精神慰撫金294,000元,共計484,06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107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730元、交通費7,695元,共計11,42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時,僅主訴下背及骨盆受傷,被告否認原告頭、肩、頸部有受傷,倘原告有嚴重傷勢為何可拖至1年後才就醫治療頭部及眼部。原告傷勢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世承公司之受僱人邱有隆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在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台18縣
54K處等待原告等乘客上車時,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在後車門邊,即突然開啟後車門,後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跌落路旁寬約90公分之壕溝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3月26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08267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後報案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傷勢之認定: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例、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下背、骨盆、頸、肩挫傷,頭部右側枕骨部分也受到強烈撞擊,導致腦部右後側形成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頸、肩部,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肩部挫傷,及其於系爭事故中頭部受到強烈撞擊、撞擊導致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
惟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事故發生後,於當日晚間,自行走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當時原告主訴「趕著上遊覽車不慎被車門夾傷而跌倒。右上背痛,右下肢疼痛,左肋緣,左腰痛,故入。病人來診為T1001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經X光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及診療後離院,醫師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至賴傳洪中醫診所就診,醫師診斷原告「右背肋挫傷」;原告於107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在江碩儒中醫診所就診共14次,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上述檢傷及逾4個月之診療過程中,均未曾提及頭、頸、肩部曾受撞擊,亦未提及頭、頸、肩部有任何傷勢或症狀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
記錄單、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江碩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175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背部及骨盆挫傷,
難認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有頭、頸、肩部受撞擊及受傷之情形。則仁人堂中醫診所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0月5日至109年2月29日治療之左肩挫傷、黃秀凌中醫診所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18日治療之其中頸部挫傷後遺症部分、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20日治療之頸椎挫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8日
暨22日就診之腦震盪後遺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腎臟內科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4日就診之慢性腎臟疾病、腦囊腫、蜘蛛網膜囊腫,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後腦蜘蛛網膜囊腫(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201至203頁),應認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約1年後,原告發生視覺扭曲的症狀,先至眼科看診遍尋不得病因,眼科醫師建議朝腦神經方面檢查,照頭部MRI檢查後,才發現腦囊腫,確診視覺扭曲係因腦囊腫壓迫視神經所引起,為系爭事故腦部受到強烈撞擊所遺留之後遺症
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年4個月才出現視覺扭曲之症狀,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聯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見本院卷第185頁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嗣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年11月8日做頭部核磁共振(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MRI)檢查,檢查結果為「Imaging findings:MRA and MRI of brain performed without and with IV
contrast enhancement showed: *no focal bright-up
lesions on DWI in the brain *A 3.2cm T1, FLAIR
hypointense,T2 hyperintense mass without diffusion
restriction in the posterior cranial fossa,causing
right cerebellum compression,favouring an arachnoid
cyst *normal size of ventricular system and cerebral
sulci *no remarkable findings in the visualized
cranial vault *normal appearing visualized paranasal
sinuses and bilateral mastoid air cells *TOF MRA
show: no remarkable findings in bilateral
craniocervical arteries」,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MR
報告、影像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大意即
「1.在DWI影像中腦部沒有局部亮起來的病變。2.有一個3.2
公分的腫塊,在T1及FLAIR是暗的,在T2是亮的,這腫塊是
在後腦,造成右小腦的壓迫,比較像是arachnoid cyst(蜘
蛛膜囊腫)。3.腦室與大腦迴正常大小。4.頭骨沒有異常發
現。5.鼻竇沒有異常。6.腦部及頸部的動脈沒有異常。」,
可知檢查結果其頭部並無發現異常或病變,僅有一3.2公分
之腫塊,該腫塊比較像是Arachnoid cyst(蜘蛛膜囊腫,大
多是先天在發育過程中所產生),且無原告所述腦囊腫壓迫
視神經之情形,原告
上揭主張,應無可採,亦足認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醫科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
8日、22日就診之腦震盪後遺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
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月4日就診之慢性腎臟疾病、
腦囊腫、蜘蛛網網膜囊腫,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
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後腦蜘蛛網膜囊腫 (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1至203頁),暨原告所述視覺扭曲之
眼部症狀,均確實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非屬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下背、骨盆、後頸、肩挫傷
,頭部右側枕骨部分也受到強烈撞擊,導致腦部右後側形成
腦囊腫,腦囊腫壓迫視神經引起視覺扭曲,原告因而自107
年3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支出醫療費共計23,123元
等語。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背部和骨盆挫傷,
並無在系爭事故中有頭、頸、肩部受撞擊及受傷之情形,仁
人堂中醫診所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10月5日至
109年2月29日治療之左肩挫傷、黃秀凌中醫診所109年2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18日治療其中
頸部挫傷後遺症部分、賴傳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09
年1月20日治療之頸椎挫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2月8日、22日就診之腦震盪後
遺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同
年1月4日就診之慢性腎臟疾病、腦囊腫、蜘蛛網網膜囊腫,
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右側後腦蜘蛛網膜囊腫,暨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至聯
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視覺扭曲等症狀部分,均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因診療左肩挫傷、頸
椎挫傷、視覺扭曲、腦震盪後遺症、慢性腎臟疾病、腦囊腫
、蜘蛛網膜囊腫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333元(6,958元
+490元+455元+600元+1,060元+570元+400元+460元
+200元+140元=11,333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
65頁、第71頁、第227至241頁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共計
15,300元(2,520元+28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
1,600元+260元+2,790元+2,790元+260元=15,300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
告應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至於原告因診療背部及骨
盆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790元(790元+650元+5,3
70元+840元+100元+4,040元=11,79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7頁、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醫療費用收
據)、交通費共計7,640元(480元+260元+4,200元+300元
+300元+2,100元=7,64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均屬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11,790元、交通費7,640元。
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辯稱:被告
之保險人富邦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對
原告為醫療費用3,730元、接送費用7,695元,共計11,425元
之保險給付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查詢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
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1,790
元、交通費7,640元,共計19,43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42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
損害金額為8,005元(19,430元-11,425元=8,005元)。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事故發生後,於當日晚間
,自行走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及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後自行離院,又原告並
無在系爭事故中有頭、頸、肩部受撞擊及受傷之情形,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均無記載原告
有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41頁、第201至203
頁、第209頁),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2個月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按日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共計144,000元,
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有隆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在後車門邊,即突然開啟後車門,後車門撞擊原告,致原告跌落路旁寬約90公分之無水壕溝而受有背部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現年60歲,學歷為大專畢業,曾在營造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邱有隆現年4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於被告世承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90元、交通費7,64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1,425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8,005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58,00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29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