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李春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
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核
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廠牌國瑞、99年出廠、排氣量1,798CC、 引擎號碼
2ZRX01329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行
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詎料, 被告未依期限參加
車輛定期檢驗,致原告遭
主管機關開單告發,且被告登記證
亦經監理機關吊銷,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
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