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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李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聯聖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 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廠牌國瑞、99年出廠、排氣量1,798CC、 引擎號碼 2ZRX01329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行 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料, 被告未依期限參加 車輛定期檢驗,致原告遭主管機關開單告發,且被告登記證 亦經監理機關吊銷,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 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