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31號
原 告 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宏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繳交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及17萬元,共計借款32萬元,且有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亦未依約給付靠行費,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靠行費1萬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個月=1萬4,400元),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款契約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及行費債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
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