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孚太通商有限公司
被 告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
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為被告,
惟寶德公司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應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
渠等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