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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8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12號
原      告  許傳忠即興沛動物醫院



被      告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原名:越華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原名:劉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簽訂節目置入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以原告醫院之實境工作環境及診治過程為主題,為原告承攬影片之拍攝製作。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20日內完成影片之拍攝製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期預付款15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工作進度時,被告竟以其寵物突然離世之故,需要調整心情導致影片拍攝工作進度延滯,而於109年1月9日即系爭合約約定之拍攝製作期限到期前,被告並未完成所承攬之影片拍攝製作工作,原告遂於109年2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權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拜訪原告,說明欲製作樂活寶貝寵物學堂節目,並於洽談過程中邀請原告參與一集被告所製播之寵物節目讓原告醫院置入性行銷。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至原告動物醫院參與實地環境勘景集參與原告、獸醫師郭文賢、楊素娟看診過程,獸醫師楊素娟為動物開刀過程與實鏡紀錄;於108年9月28日與原告、獸醫師郭文賢、楊素娟於前置工作會議中明確告知須由獸醫師提供受訪案例過程才能完成實境醫療節目執行腳本內容;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被告及攝影師與工作人員至原告動物醫院做環境勘查設定說明討論;108年11月19日被告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提供受訪案例,遲至108年12月5日經被告再次催促原告始提出拍攝案例資料。原告所稱第一期款項15萬元是執行系爭合約工作執行費用,且被告皆已依約完成工作進度,原告佯稱超額預付且沒有執行任何工作皆為不實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參與一集由被告製作「樂活寶貝寵物學堂」節目置入性行銷,於一集節目中企劃原告醫院實境工作環境之主題內容議題呈現播出,製作費25萬元,原告於簽約後支付被告第一筆費用15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至原告動物醫院參與實地環境勘景與獸醫師看診、動刀過程與實鏡紀錄,於同年9月28日與原告、獸醫師討論拍攝腳本內容,於同年10月17日至原告動物醫院做環境勘景設定說明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29頁),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費用1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承攬合約是否已終止?(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節目置入主題確定拍攝企劃腳本,完成影片拍攝製作,包括受訪者內容採訪拍攝執行、影片帶初剪精簡、後製完成聽打上字錄音OS音樂配樂永久版權、影片製作完成交帶所須相關物件支出、錄影過程中演員出席、雜支交通伙食住宿人員費用等(卷第21頁),於同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節目完成時效約120天為期限,若因特殊狀況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影響節目拍攝進度則須雙方溝通了解另訂工作備忘錄繼續完成節目製作結案(卷第25頁)。被告除於108年9月12日至10月17日間有為實地環境勘景、紀錄、討論拍攝腳本內容外,至108年11月19日方告知原告希望於同年11月底前提供個案資料(卷第283至285頁),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提供受訪者名單,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於同月15日回覆「影片執行之前是停滯…我需要調整平復心情」等語。至109年2月6日、13日,原告則回應「目前想先終止影片之拍攝計畫」、「希望先能退款回來,我們之後要開拍再重新擬約、再支付費用」「因為目前這合約也超過時間了,需要重新再處理」,被告則於同年2月6日、13日分別回應「本週我將進行節目拍攝,我會請律師了解後續事宜回復您」、「關於節目影片的拍攝延遲我跟您說明…」「可以依照您的需求延後進行拍攝但無法退回款項」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卷第203至21頁),堪認就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尚未依限完成,且兩造並無另訂工作備忘錄延長期限,則在被告之工作完成前,原告不論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故原告於109年2月6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原告支付置入廣告執行製作費用25萬元係分3期支付,於系爭合約簽署後7日內支付第1筆節目執行費用15萬元,於被告完成節目拍攝工作後7日內支付第2筆執行製作5萬元,於被告完成節目拍攝剪輯完成並由兩造確認內容無誤交檔案予原告後,支付第3期款5萬元(卷第21至23頁),由此觀之,原告已支付之第1期款15萬元,並無指定或對應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內容,應認為屬預付報酬之性質,被告抗辯該15萬元非預付款,為業務執行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所受領之費用即失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至原告動物醫院參與實地環境勘景與獸醫師看診、動刀過程與實鏡紀錄,於同年9月28日與原告、獸醫師討論拍攝腳本內容,於同年10月17日至原告動物醫院做環境勘景設定說明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與攝影師分鏡之腳本,並支付2名攝影師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由證人劉哲維、馬凱所證述內容互核,證人對於拍攝之腳本有無在108年10月20日完成一節,證述不一且矛盾(卷第411、414頁);另證人劉哲維是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之109年3月8日方至原告之動物醫院拍攝外觀,並無通知原告,亦未入內拍攝,證人馬凱則稱其所領取之報酬已轉成拍攝其他地方,並未拍攝原告之動物醫院等情(卷第410頁、第415至417頁),堪認本件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尚無腳本,且未進行拍攝工作,被告辯稱已支付證人劉哲維、馬凱之報酬共3萬5,000元,不足採認。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系爭合約之工作僅完成為勘景、提出企劃、初步訪談等工作,至109年2月6日尚未提出腳本予原告而進行拍攝、完成影帶等主要工作,審酌被告所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及進度,認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所完成之工作應占全部工作進度的10分之3,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3/10=75,000),是扣除上開7萬5,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作報酬7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