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
原 告 德昇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2年4月出廠、排氣量2494、引擎號碼2ARH07294號之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
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並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詎被告於使用牌照後,陸續積欠新臺幣共計16,400餘元,且被告於109年1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卻遭被告拒領退回,
嗣被告因
他案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於109年3月22日遭警查獲,為避免被告無照違法營業,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莒光郵局000303號存證信函、汽車行照、被告執照與身分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