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
原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淑慧父親於民國107年3月往生,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又因家中人手不足,只有妹妹1人照顧,因此謝淑慧常要幫忙家中照顧母親,以致出勤不正常也無法正常上班,1個月上班不到10天,月薪1個月不到新臺幣1萬元,原告因有考量謝淑慧本身家庭經濟因素及年資,讓謝淑慧從107年5月開始由正職轉兼職;原告接到
被告電話詢問謝淑慧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有告知被告並說明謝淑慧之
前揭情形,且謝淑慧也不屬於原告公司正職人員,故請被告與謝淑慧聯繫關於薪資扣款部分,加上原告公司設籍地不是通訊地,所以收到法院通知都由別人代收,耽誤法院通知原告到院
開庭權利;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603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簡易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情,有被告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司執字第52603號給付薪資扣押款執行影卷第5頁至第1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以謝淑慧有前開所述家庭、工作、兼職薪資等狀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
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
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執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具實體上確定力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而非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甚明。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再且,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令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於法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603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