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44號
原 告 松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並支付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且應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繳納上開費用,亦未如期參加上開檢驗,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臺北民生
郵局109年3月27日存證號碼008814號
存證信函、回執
暨信封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復參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前開主張,足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