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原 告 喬瑞興有限公司
被 告 美商杰納仕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8033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803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承認系爭支票票款,現在沒有辦法付款,是正確的不否認。但是公司在107年底和臺北稅捐稽徵處出了一些問題,公司還存在,但是沒有營業,是稅務機關把錢都拿走,不
是故意不清償
等情。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遭
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130萬8033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
抗辯稅捐機關取走其金錢乙節,縱為真,屬被告與稅捐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無礙被告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969元
第一審特約通譯日旅費 2530元
合 計 1萬6499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