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
原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沈義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