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
期檢驗,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
108 年11月25日存證號碼001297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信封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
碼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