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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9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iset Sebayang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1頁之第8列至第13列載明「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業就原告之先位聲明予以判斷,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