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原 告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1頁之第8列至第13列載明「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業就原告之先位聲明
予以判斷,
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有
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