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
原 告 尚盈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金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媒合辦理金融機構融資或私人借貸,並約定自訂約之日起12個月內,除雙方
合意終止該契約外,
債務人不得自行向
第三人申請貸款;簽約後原告已實際為被告規劃貸款,投入時間、人力,並協助處理銀行貸款事宜,未料原告電話聯繫時,被告告知欲終止契約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依卷附
不動產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
裁定顯示,被告有向他人融資行為,所為顯已違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申辦貸款金額20%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1,200,000元×2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9年間罹患腦炎,經治療後仍遺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失憶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下智能等後遺症,109年7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被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黃瑞為其輔助人確定,可知被告因中下智能、失憶症等疾患,其思考、判斷能力明顯降低,對於複雜概念確有理解障礙,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極為繁瑣專業,縱通常智識之人尚須詳加審閱或輔以專業人士加以解釋說明,始能理解,遑論辨識能力有部分障礙之原告。又雙方係於何地簽立系爭契約,是否雙方合意?被告表示係孫菲菲要求其先簽名,當時並未看見金額為120萬元,且依被告當時與
債權銀行協商利息為0%,豈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同意以申貸金額120萬元之15%作為服務酬金或以申貸金額20%作為違約金之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自行向他人申辦貸款而有違約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案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
1.依金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契約開頭表明:甲方(按即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茲全權委任授權乙方(按即原告),代為規劃媒合辦理金融機構融資或私人借貸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規劃並尋求媒合與各家金融機構或私人間融資締約機會而給付
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除媒合締約機會尚須提供規劃,與單純居間有別,應認屬
委任契約。姑不論該
定型化契約是否提供足夠審閱
期間、被告於簽立時是否具有足夠辨識能力,而委任契約
乃繫於雙方之信任關係而存在,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依原告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欲終止契約之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已發生終止效力,不無可能。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12月內,除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外,甲方不得自行向除丙方(即金融機構或私人)外之法人或自然人申請貸款。依此約定條款,一旦簽立系爭契約後,不論原告是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一概不得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亦不得自行向他人申貸,該契約條款使被告預先拋棄終止契約權利,並限制被告向他人申貸之權利,且考量該條款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就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告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情,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給付違約金,
難謂有據。
3.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僅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未舉證被告確有「自行向除丙方外之法人或自然人申請貸款」之違約情形,且依被告抗辯其係遭他人詐騙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處簽立
公證書,現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則原告就被告違約
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
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