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金
被 告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琦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
第1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
)邀同被告王琦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
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自108年3
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依
約付款,且被告歐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
,卻未給付維修費用,
嗣經原告墊付維修費用178,500元後
,始於108年10月5日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歐紳公司之
行為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可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
,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在案。依約被告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36
,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3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3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259,200元【12,000
元×(60期-已繳3期-未繳3期)×40%】及原告墊付之維修
費178,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700元(36,000+259,20 0+178,
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應收展期餘額
表、
存證信函、回執、委託先修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