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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金 被   告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 )邀同被告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原 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8年3 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依 約付款,且被告歐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 ,卻未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告墊付維修費用178,500元後 ,始於108年10月5日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歐紳公司之 行為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可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 ,並經原告終止租約在案。依約被告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36 ,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3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3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259,200元【12,000 元×(60期-已繳3期-未繳3期)×40%】及原告墊付之維修 費178,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700元(36,000+259,20 0+178, 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應收展期餘額 表、存證信函、回執、委託先修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