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 告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TAK-875號計程車牌予被告營業使用,並依照契約規定,被告應繳納購買車輛之分期付款費用、各項稅費、保費、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如不繳款即以違約論。然被告109年1月30日簽名
自認帳款後即未繳多日,原告不得已於109年2月5日於新店郵局發48號
存證信函,但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明細分類帳、新店郵局48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