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定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百零八年度助執字第一六五五號至第一七三九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事件就長柄傘19支與摺疊傘160支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二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
執行名義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
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普通法院對行政執行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審判權。次按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法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未明文得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程序,
惟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予暫停行政執行程序。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黃龍發積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7,80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並經該署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8年度助執字第1655號至第1739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事件受理,就所
查封之動產其中包含長柄傘19支與摺疊傘160支(下稱
系爭雨傘)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系爭雨傘非黃龍發所有,請求排除
上開執行程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萬7,800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1萬9,170元(計算式:127800×5%×3=1917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