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軒榕
相 對 人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江軒榕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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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以所有本票金額共計480萬元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 2.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第一審判決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48,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部分金額為18,438元(計算式:48,520×38%=18,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為30,082元。 3.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0,082元部分(計算式:48,520-18,438=30,08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金額應為53,647元(計算式:(30,082+28,230)×92%=53,64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金額為4,665元(計算式:(30,082+28,230)×8%=4,6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647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23,103元(計算式:18,438+(30,082+28,230)×8%)=23,10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