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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軒榕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江軒榕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20 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
裁判費
     28,230 元
  聲請人預繳
1.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以所有本票金額共計480萬元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
2.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第一審判決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48,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部分金額為18,438元(計算式:48,520×38%=18,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為30,082元。
3.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0,082元部分(計算式:48,520-18,438=30,08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金額應為53,647元(計算式:(30,082+28,230)×92%=53,64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金額為4,665元(計算式:(30,082+28,230)×8%=4,6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647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23,103元(計算式:18,438+(30,082+28,230)×8%)=23,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