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忠
相 對 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及108 年9 月11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三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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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
│ │ │為381,440 元,
惟其僅就30萬元敗訴│
│ │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81,440元聲請人│
│ │ │敗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 │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
│ 原告即聲請人僅就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另81,440元敗訴部分並未│
│ 上訴,就此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4,190 │
│ -3,200 =990 ),另3,200元尚未確定。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878 元(計算式:4,800 +1,078 =5,878 )│
│(三)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 3,200元及第二審5,878元,合計9,0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