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廉豐
相 對 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紀佑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收到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依法具狀提出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云云,然
上開本票裁定
之
債權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被告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4766號執件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均係吳紀佑軒,並
非本件相對人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茉莉公司)
,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66號
執行命令附卷
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本票裁定及108年
度北簡字第15178號卷宗查核
無訛,是相對人茉莉公司既非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對造
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