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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廉豐 相 對 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收到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依法具狀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本票裁定 之債權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被告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4766號執件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均係吳紀佑軒,並 非本件相對人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茉莉公司) ,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6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本票裁定及108年 度北簡字第15178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茉莉公司既非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 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