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威翰
相 對 人 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
本件聲請人李威翰與
相對人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就
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