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照美
相 對 人 庭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蓁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六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 459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80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與
訴外人劉安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8,900元,
暨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將
本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本院於 109年2月4日核發
北院忠 109年度司執庚字第9715號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
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臺灣銀行木柵分行、
板信商銀木柵分行、板信商銀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以
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北簡字第18009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8,900元,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
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 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8,835元(計算式:58,900元×5%×3年=
8,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