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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北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 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北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 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 644 元,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支 出裁判費71,592元,合計448,236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又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90,000元(業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核定),亦應由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賠償金額共538,236 元(計算式:448, 236 元+90,000元=538,2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