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祥
代 理 人 江如蓉
律師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
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北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
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
644 元,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支
出裁判費71,592元,合計448,236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
人。又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90,000元(業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核定),亦應由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賠償金額共538,236 元(計算式:448,
236 元+90,000元=538,2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