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蔡明潔
徐家媛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1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7,761元。」,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
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88,461元(57,141元+27,761元×12個月×10年=3,388,4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