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張聰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牛陣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起訴狀第4、5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696元(計算式:254,337+984+586+20,289+500=276,69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