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沈義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