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追加
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追加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NANCY M.WALKER)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明追加之原因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補正
上開事項之追加
起訴狀繕本2份及英文譯本2份,該裁定於110年1月22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法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