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李璇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所
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0七一號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所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七0七一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部分,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3編號1至5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裁定
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1第9頁)。後於109年11月9日為訴之變更追加,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等2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本票8紙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二人強制執行(本院卷1第163頁)。又於110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在新臺幣548萬9783元內,對原告等二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1第375頁)。再於110年6月22日為訴之變更,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9紙本票,對原告等2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3所示之本票9紙返還予原告等2人。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2人強制執行(本院卷1第453頁)。末於111年7月12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2人強制執行(本院卷2第639頁)。核其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杰軒於107年底,聲稱其為GEORG.JENSEN亞洲區總代理,同意將臺灣地區總
代理權,
惟原告陸續與百貨業者談定營業租賃場所、營業額抽成等細節後,被告卻向百貨業者表示,必須以被告名義向百貨業者簽訂為之;同時,亦要求與原告簽訂與臺灣地區總代理迥不相同法律關係之經銷協議,於108年1月8日簽署合作經銷契約書、108年1月9日簽署電子商務合約書,原告雖覺得有異,惟礙於當時對外已與百貨業者洽定結果,不得不屈就,導致實質上兩造運作走向經銷商模式。
㈡後原告與被告結束合作於108年6月18日簽署終止合作協議書(本院卷1第31頁),約定於109年9月1日終止合作,兩造於109年3月6日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7
月中以前雙方書面核對庫存數量,實際清點於8月初進行,待8月底結束合作後點交庫存,被告收回貨款約700萬元等值之庫存(僅限未拆封商品),同時交付本票(共6張,包含本件經本票裁定之附表3所示編號1至5號5張本票在內);如庫存量超過700萬之庫存量將不收回,原告漢尼爾公司可在6個月內將其進行銷售,因兩造確實達成以庫存量價值70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取回作為抵銷6張本票債權。然被告竟未依協議進行抵銷準備前置進行清點作業,
猶將該等本票進行本票裁定。
㈢原告等2人曾簽發9張本票予被告。其中5張本票(附表3編號1至編號5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本票裁定),其餘4張本票,原告已就附表3編號8及編號9之本票為清償,故原告之票據債務總額為1026萬344元。原告所列可供抵銷之項目及金額916萬2637元,被告不爭執,現兩造債務尚有爭議之金額為109萬7707元,原告以下列項目抵銷後,債務為0元,被告持有附表3之本票債權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⒈兩造間系爭合作經銷書文義未明訂以實際取得貨款作為最低銷售金額,以訂單成立金額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108年1月7日(依108年1月7日採購數量,按契約當事人真意,應加計入108年1月7日發票,不因開立
發票日期之作業因素排除)至108年12月31日共32張以新台幣銷售之發票,為美元15萬2021元,以及108年1月23日至108年12月23日共16張美元發票達美元93萬325.70元,據以計算2%之折讓金額為美元2萬1646.94元,換算新台幣為69萬2702元,以此抵銷。
⒉
受任人即被告一方面主張依合作經銷協議書第3條第1項相關責任或義務均全由
委任人(即原告)負擔;一方面卻多次於109年12月間收受遠東SOGO電子發票證明聯時,未主動告知委託人(即原告)款項,兩造於110年2月24日協商經受委任人(即原告)了解時,仍未主動向遠東SOGO公司詢問款項緣由,以持續懈怠、消極
不作為方式侵害委任人(即原告)權益;甚至經委任人(即原告)於110年11月8日以律師函促受任人(即被告)為有利委任人(即原告)作為時,不為任何決定方式杯葛委託人。就忠孝SOGO店裝潢補助費及廣告補助費45萬6647元之營業款項,未追討造成原告損失部分,以此為抵銷。
⒊原證18信件內容,契約第11.1條「甲方同意每年提供20個產品作為乙方運作意見領袖或明星藝人行銷之贊助」,被告回覆「願意額外提供每年10個產品作為提供給貴公司的行銷贊助,這部分已是對貴公司才有的特別支持」,及110年3月2日會議紀錄承諾年度贊助行銷,合計藝人行銷贊助款項48萬20元,以此為抵銷。
⒋被告台灣賓士公司黑色出售208件、銀色165件,分潤金額35萬5696元,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8日函,被告公司對沙發概念公司於109年4月銷售額55萬5223元;對瑪黑家居選物公司於109年6月、8月銷售額分別39萬9531元、129萬352元。分潤金額13萬9197元,合計多麥典公司(統一超商集點換購活動)、臺灣賓士、瑪黑家居選物公司、沙發概念公司、黑色選擇公司等企業採購(B to B)分潤以49萬4893元為抵銷。
⒌109年6月16日會議紀錄針對雙方清算庫存、折讓等事宜,約定7月中以前雙方先書面核對庫存數量,實際清點於8月初進行,待8月底結束合作後點交庫存,係因原告無從預期被告何時能「真正」履行收回庫存之具體作為,僅能持續銷售,若被告早點履行該雙方會議之結論,不會產生遲延長達9個月
期間倉儲費用30萬4969元,以此抵銷。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2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經銷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零售價目表記載之美元建議售價作為進貨價格,合約履行期間之進貨條件如下表,雙方並於表格中約定第一年銷售金額如達美元28萬元,將有2%之進貨金額折讓。表格所指之「the Minimum purchasing amount」即「最低銷售金額」,以「原告實際支付貨款」進行計算。原告於計算折讓金額時,納入4張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7日」者,惟系爭合作經銷書於108年1月8日始生效,
上開4張發票尚未包含於合約之履行期間,不作為計算折讓基礎。原告計算折讓金額時,將許多
嗣後已取消之訂單納入,將已取消之訂單金額扣除,新台幣之銷售額為263萬4962元(即8萬2342.5美元),美元訂單之銷售額為82萬3177.5美元,契約第一年期間之銷售額為90萬5520美元,逾契約約定之28萬美元,因此2%之折讓為1萬8110.4美元,相當於新台幣57萬9533元。
㈡本件被告為代理商,於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中為委託人,並為百貨業者專櫃合約之實際締約人,亦為百貨業者付款之對象,被告僅係另行委託與授權原告代為經營實體專櫃,並以專櫃收益作為委任原告代為經銷之
報酬。兩造經銷合作關係,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被告則為「委任人」,無可能有原告
所稱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與百貨業者簽訂專櫃契約,專櫃銷售相關費用等責任或義務概由乙方全權負責及承擔」,忠孝SOGO店之裝潢補助費及廣告補助費本由原告承擔。雙方合作慣行,「裝潢補助費與廣告補助費」亦存在於其他百貨專櫃合約,原告自始均知悉並支付各項專櫃之裝潢與廣告相關費用,並非不合理費用,故原告主張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SOGO店之裝潢補助費及廣告補助費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原告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㈢被告當時於合約增修討論過程中回覆原告願意「每年提供10個產品做為行銷贊助,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發票或單據證明。」,惟自被告公司提出合約修改建議方案後,未曾收到原告公司之確認答覆。
嗣後因原告公司積欠大筆貨款,且未能依照雙方約定支付時程付清款項,遂暫緩討論更新合約,雙方尚未就行銷贊助藝人之數量達成共識,以此為抵銷,
核屬無據。
㈣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相關契約之「合作經銷契約」及「電子商務合約書」,為目的解釋與
體系解釋,雙方將「系爭合作經銷契約」之範疇侷限於「實體通路」銷售權。「企業採購(B to B)」僅限透過「實體管道」進行銷售者,未包含企業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或任何其他「非實體之商業合作模式」。任何透過電子商務平台、網路銷售平台、網路寄售平台等「非實體管道」進行銷售者,均非屬雙方「系爭合作經銷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企業採購(B to B)」,即無分潤,故原告所指統一超商集點換購商品、臺灣賓士採購商品均為客製化商品,瑪黑家居選物公司為網路寄售平台、沙發概念公司係網路銷售平台,均非屬企業採購(B to B),無分潤,至於黑色選擇有限公司與被告無交易。
㈤兩造曾於109年6月16日約定同年8月清點、8月底時點交,此
合意基於原告於109年8月底前將各門市撤櫃之前提,原告嗣後要求延長部分門市經營,於109年7月8日會議要求繼續經營微風南山門市,就A11門市亦繼續延長經營6個月,同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繼續經營忠孝SOGO門市,合作關係於原訂之8月底(即109年8月底)時未結束,庫存數量仍變動無從清算清點與點交,而110年2月24日會議
記錄記載,漢尼爾公司提出之存貨清單,可供抵銷品項及價格,尚未達成共識,雙方此時開始進行討論,但尚未就庫存清單中可抵銷之品項與價格達成共識,後於110年3月2日會議中雙方始約定於同年3月11日至倉儲地點進行清點,經過110年3月11、17及24日之清點後,兩造於同年4月7日之會議中達成以下合意,全新無拆封品項計839件、清點有貼過標籤件數412件、清點拆封過、變形、包裝不完整數量243件。如遇美金計價品項,兩造同意美金匯率1:32換算為新台幣。雙方至隔年(110年)4月7日始就被告庫存貨品數量取得共識,此前雙方無共識,無從進點交,被告無從受領,無陷於受領遲延。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8日簽署合作經銷契約書(本院卷1第23至29頁)、108年1月9日簽署電子商務合約書(本院卷1第267至269頁),並於108年6月18日簽署終止合作協議書(本院卷1第31頁),約定於109年9月1日終止合作(惟嗣後因原告公司要求繼續經營若干門市,故實際上兩造於109年9月1日尚未完全終止合作)。
㈡原告等2人曾簽發9張本票(如附表3,本院卷2第640、641頁)予被告。其中5張本票(附表3編號1至編號5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本票裁定),其餘4張本票(前開附表3編號6至編號9之本票)則未用於前述本票裁定。此外,因原告已就2張本票(前開附表3編號8及編號9之本票)為清償,故原告之票據債務總額為1026萬344元(【計算式:102萬3120元+102萬3120元+102萬3120元+102萬3120元+178萬1596元+178萬1596元+260萬4672元=1026萬344元】,本院卷1第209至210頁)。
㈢原告所列可供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共916萬2637元,被告不爭執(如附表4,本院卷2第642頁)。
是以,兩造債務尚有爭議之金額為109萬7707元(計算式:1026萬344元-916萬2637元=109萬7707元)。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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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公司本即應依約負擔此費用;此外,本件原告公司為受任人,被告公司為委任人,被告公司當無可能違反受任人義務,同意抵銷金額: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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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客製化商品,非屬「B to B」,同意抵銷金額:0 |
| | 為客製化商品,非屬「B to B」,同意抵銷金額:0 |
| 瑪黑家居選物公司,主張抵銷金額:168萬9883元 | 為網路寄售平台,非屬「B to B」,同意抵銷金額:0 |
| | 為網路銷售平台,非屬「B to B」,同意抵銷金額: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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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進貨達定額後之折讓金額應為57萬9533元,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69萬2702元,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合作經銷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零售價目表…記載之美元建議售價…作為進貨價格,合約履行期間之進貨條件如下表…」,雙方並於表格中約定第1年(1st Year)銷售金額如達28萬美元,將有2%之進貨金額折讓(本院卷1第25頁)。上開表格所指之「the Minimum purchasing amount」(即「最低銷售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支付貨款」進行計算。審究該條款之目的,在於透過2%折讓,鼓勵原告銷售更多產品,創造雙方經濟利益,而實際銷售取得貨款始得創造雙方利益,故自應以「實際銷售與支付」之款項為限,並非以「訂單成立金額」為準。若依原告主張以「訂單成立金額」,而不考慮原告下單後又取消訂單之情況,將扭曲該條款「鼓勵銷售」之本旨,且原告大可締約伊始即成立達28萬美元之訂單,再部分取消,以享有28萬美元之2%折讓金額,顯非雙方締約之旨。
⒉加以,系爭合作經銷書第4條第1項規定「…合約履行期間之進貨條件如下表…」,顯見用於計算2%折讓金額之計算基礎為「…合約履行期間之銷售額…」。而系爭合作經銷書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簽約日期為「…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卷1第29頁),因此本契約第1年期間為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換言之,依照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原告於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期間實際銷售金額若達28萬元,則有該期間銷售額2%之折讓。
⒊依據⑴系爭合作經銷書之真意、⑵
參酌誠信原則、⑶民法第98條與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解釋2%折讓金額之範圍僅包含「原告實際支付貨款」。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合作經銷契約書中,係規範採購累積達一定數量金額之2%計算,並非以實際給付被告金額為累積計算基準,此部分主張已超脫契約文義射程範圍;再者,被告一方面以該批貨物價款遭開立於本件本票金額範圍,被告亦以該金額據此向原告為本票裁定之請求,倘仍以「實際取得貨款」為基準,無疑受有之雙重評價利益
云云(本院卷2第643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在調整雙方之權益,並無被告享有雙重評價利益,且本院係⑴依據兩系爭合作經銷書之真意、⑵參酌誠信原則、⑶民法第98條與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對之解釋,原告前揭主張似有誤會。
⒌
綜上所述,因原告計算折讓金額時,將許多嗣後已取消之訂單納入,故若將已取消之訂單金額扣除,則新台幣之銷售額為8萬2342.5美元,美元訂單之銷售額為82萬3177.5美元,契約第一年期間之銷售額為90萬5520美元(計算式:8萬2342.5+82萬3177.5=90萬5520),逾契約約定之28萬美元,因此2%之折讓應為1萬8110.4美元,相當於新台幣57萬9533元(以兩造110年4月7日同意新臺幣與美金匯率計算1:32計算,本院卷1第467頁,計算式:1萬8110.4×32=57萬95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本項採購累積折讓2%之計算數額,應以57萬9533元元計算之。
㈡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SOGO店之裝潢補助費及廣告補助費,被告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原告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⒈按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與百貨業者簽訂專櫃契約,專櫃銷售相關費用等責任或義務概由乙方全權負責及承擔」,依照前開約定之解釋,忠孝SOGO店之裝潢補助費及廣告補助費自應由原告承擔
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須支付裝潢補助費及廣告費等不
必要費用,且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未及時通知原告需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損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授權之Georg Jensen Men's經銷商」,第2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授權乙方(即原告)作為台灣地區之實體門店獨家經銷商並銷售Georg Jensen Men's系列商品」,
易言之被告「授權並委任」原告協助經銷Georg Jensen品牌男性全系列(即Georg Jensen Men's)商品,故依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為委任人,原告則為契約之受任人,原告竟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應非的論。
⑵加以,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與百貨業者簽訂專櫃契約,專櫃銷售相關費用等責任或義務概由乙方全權負責及承擔」;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3項3.1亦約定「乙方(即原告)負有向甲方(即被告)報告之義務」;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則約定百貨商場會直接將當月營業額給付予被告,被告再電匯予原告。簡言之,被告為Georg Jensen Men's品牌之代理商,於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中為委任人,並為百貨業者專櫃合約之實際締約人,亦為百貨業者付款之對象,而被告僅係另行委任與授權原告代為經營實體專櫃,並以專櫃收益作為委任原告代為經銷之報酬。故於兩造之經銷合作關係下,原告自始均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被告則為「委任人」,則原告指稱被告有稱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應屬誤會。
⒊原告另主張稱:被告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明知原告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來以「合作備忘錄」為實質交涉方式,自行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使原告受不利益云云。
惟查:
⑴系爭合作經銷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與百貨業者簽訂專櫃契約,並非由原告簽訂專櫃契約,從而,如原告自行與百貨業者所商議之契約,該契約既未經被告之同意,其效力非得以
拘束被告。原告雖堅稱:其同樣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締約當事人,因此有權自行與百貨業者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提出「2019年專櫃廠商合約書」為證(本院卷2第281至286頁)云云。惟審酌原告提出之「2019年專櫃廠商合約書」(以下簡稱Α合約)與被告提出之「2019年專櫃廠商合約書」(以下簡稱Β合約,本院卷2第343至345頁),被告蓋章處均相同,但Α合約契約末端立約人乙方欄位,英文字母及羅馬數字與通篇契約之字體明顯不同,究竟Α、Β合約二者何者為真,原告未再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所提出之Α合約為真正,原告提出之Α合約書其真實性實有疑義。
⑵再查,本院詢問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原告交易往來,該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本公司與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
迄今之營業款項收入資料,因本公司未與該公司有交易往來,…惟本公司有與香港商司比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1第321頁),足見僅有被告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Α合約書並主張前開事實即乏其所據。
㈢就行銷贊助藝人費用部分,兩造未達成合意,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⒈原告主張前揭費用用以抵銷,無非係以兩造信件內容(本院卷1第610頁)為據,主張雙方就行銷贊助藝人之費用有達成共識,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⒉惟查,就更新系爭合作經銷契約乙事,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之信件要求於第11.1條新增「…甲方同意每年提供20個產品作為乙方運作意見領袖或明星藝人行銷之贊助…」本院卷1第610頁),被告公司則於同年4月17日回覆,僅願意「…每年提供10個產品做為行銷贊助,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發票或單據證明。…」(本院卷2第105頁),即被告修改原告之要約,以新條件另為要約,惟原告並未對前揭新要約為任何答覆,是雙方尚未就行銷贊助藝人之數量達成共識,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統一超商等非企業採購(B to B),皆不得主張抵銷:
⒈按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皆得以接洽企業採購(B to B)案並遵守以下事項;3.1 乙方須每月回報甲方B to B客戶名稱。3.2 針對甲方自行開發並成交之B to B案(不包括客製化商品開發、意即非列於附件A中之品項),甲方同意提撥訂單銷貨毛利之10%予乙方,以促進雙方利益共享;銷貨毛利之計算公式為【銷貨淨額-銷貨成本(台幣定價38%)】。…」(本院卷1第23頁),茲審酌被告往昔之企業採購,再參酌契約之文義:
⑴「企業採購(B to B)」之用語,依
文義解釋,應限於「企業與企業間」之進貨採購交易。
⑵參酌臺灣勃肯向被告採購登機箱屬於B to B案,臺灣勃肯向被告購買登機箱2件。
⑶原告先前依據系爭合作經銷契約第3條第3項第3.1點約定,向被告公司回報微風公司與花旗銀行為「B to B客戶」,微風公司及花旗銀行分別向原告公司採購行李箱400組及700組。
⑷參酌上開「企業採購(B to B)」交易,本院認為所謂之「採購」應指「企業」與被告「一次性之買賣交易」或「客製化商品」。
⑸銷售分為線上及線下銷售,也就是「實體通路」與「非實體通路」銷售,惟依系爭合作經銷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授予原告台灣地區實體店面之獨家經銷權,可知雙方於契約內僅將「系爭合作經銷契約」之範疇侷限於「實體通路」銷售權,並不及於「非實體通路」銷售。另觀兩造就「非實體通路」銷售,僅於電子商務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提撥官網每月銷售毛利…」(本院卷1第267頁)。
職此,「企業採購(B to B)」應僅限於透過「實體管道」進行銷售者,未包含企業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或任何其他「非實體之商業合作模式」。是以,任何透過電子商務平台、網路銷售平台、網路寄售平台等「非實體管道」進行銷售者,均非屬「系爭合作經銷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企業採購(B to B)」,當然即無所謂分潤之問題存在。
⒉統一超商集點換購商品係客製化,非企業採購(B to B)案。
⑴原告公司固之喬治傑森旅行官網「盥洗包台幣售價截圖」(本院卷2第177頁),指稱「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麥典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1萬件Georg Jansen Travel旅行收納包,以作為統一超商(下稱7-11)集點換購之項目,該品項名稱與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販售者相同,均為旅行盥洗包,故非客製化,屬企業採購(B to B)案,故原告得分潤」云云。
⑵惟查,多麥典公司採購之旅行包尺寸為長22公分×寬16公分×高11.5公分(本院卷2第258頁)與被告官方網站販售之商品Toiletry Case、商品編號00000000及商品編號00000000之旅行盥洗包尺寸明顯不同,規格均為長24.5公分×寬19公分×高11.5公分(本院卷2第183頁),足見係「客製化商品」,從而,多麥典公司為統一超商集點換購活動而向被告公司採購之1萬件Georg Jansen Travel旅行收納包,均屬「客製化商品」,故其並非企業採購(B to B)案,原告主張其得就此分潤,應有誤會。
⒊臺灣賓士採購商品係客製化,非屬企業採購(B to B)案:
⑴原告公司固主張:臺灣賓士向被告公司採購208件黑色及165件銀色之鋁鎂合金登機箱,均屬企業採購(B to B)案,故原告公司得分潤35萬5696元云云。
⑵惟查,台灣賓士要求被告公司於鋁鎂合金登機箱之特定位置上印上台灣賓士公司logo標誌之品牌(本院卷2第101頁),該登機箱應為客製化商品,非屬企業採購(B to B)案。再觀台灣賓士與被告公司於西元2019年4月29日簽訂之「Purchasecontract」(本院卷2第251頁)特別約定以下事項,即足以證明:
①「Customization Service: CIBIZO LIMITED will draft
the design for customization after Mercedes Benz provide the LOGO in early May. 2019. And the sample will deliver to MB within 3-4 weeks after the
design confirmed.(中譯:客製化服務:司比獸公司在西元2019年5月初收到臺灣賓士傳送的logo標誌後,必須草擬客製化之設計圖給臺灣賓士確認,且在臺灣賓士確認後的3到4週內,司比獸公司必須依據客製化之設計圖製造出樣品,並交付給臺灣賓士確認)」(本院卷2第251頁)。
②「The customization process can only be executed
received the sample confirmation by Mercedes Benz.(中譯:司比獸公司開始進行客製化生產流程前,樣品必須獲得臺灣賓士之確認)」(本院卷2第251頁)。
③職此,臺灣賓士採購商品係客製化,非屬企業採購(B to B)案,原告就此應不得主張分潤。
⒋瑪黑家居選物公司為網路寄售平台,非屬企業採購(B to B):
⑴原告公司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8日函(本院卷2第521頁以下),主張被告公司對瑪黑家居選物公司之168萬9883元銷售額(計算式:39萬9531+129萬352=168萬9883)屬於企業採購(B to B)案,故其得分潤10萬4773元云云。
⑵惟如前所述,「企業採購(B to B)」應以「企業」向被告公司採購者為限,如為「
消費者」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之情形,尚與企業採購(B to B)之定義未合。
經查,被告係透過瑪黑家居選物公司之網站展示、銷售商品,瑪黑家居選物公司僅提供被告公司展示商品之網路平台及代收款項之服務,
買賣契約存在於「消費者」與「被告公司」之間。至於瑪黑家居選物公司與被告間之銷售淨額,亦僅係瑪黑家居選物公司將代收之款項給付予被告公司而已。職此,本件既為「消費者」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
而非「瑪黑家居選物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應與企業採購(B to B)案之定義未合,是原告不得主張分潤。
⒌沙發概念公司係網路銷售平台,非屬企業採購(B to B):
⑴原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8日函(參本院卷2第521頁以下),主張被告公司對沙發概念公司之55萬5223元之銷售額屬於企業採購(B to B)案,故其得分潤3萬4424元云云。
⑵惟查,與前述瑪黑家居選物公司相同,沙發概念公司亦為「網路銷售平台」,被告公司僅係透過沙發概念公司之網路平台展示與銷售商品,並非直接出售商品予沙發概念公司。是以,既為「消費者」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而非「沙發概念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且沙發概念公司之網路銷售平台非屬「實體銷售」,則沙發概念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非企業採購(B to B),原告不得主張其得分潤。
⒍黑色選擇有限公司與被告無任何交易紀錄,毋庸討論是否為企業採購(B to B)案。
㈤被告遲延受領之倉儲費用30萬4969元:
兩造曾於109年6月16日召開會議,其上記載「…議題3:雙方清算(庫存、折讓等事宜)…雙方後續先核對退%折讓及瑕疵品折讓金額,8月底清算時自大貨欠款中抵扣…請漢尼爾先提供目前在庫商品清單…7月中以前雙方先書面核對庫存數量,實際清點於8月初進行,待8月底結束合作後點交庫存…」,足見被告應遵期履行上開約定之時程清點,雖被告
抗辯稱:雙方
斯時(109年6月16日)約定之真義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完全結束後」,即「庫存不會再變動」之情況下,由原告與被告雙方進行清點、點交,讓原告使用庫存抵償積欠對被告之債務云云。然前揭會議紀錄似無被告所列之條件,若被告需以「庫存不會再變動」作為履行前提,自應將之告以原告,並加入會議紀錄中,被告再辯稱:兩造於110年2月至4月間之三次會議記錄,被告非但沒有拒絕受領或消極不受領之情形,反而積極配合原告進行各項清算與清點事宜,絕無原告所稱之遲延受領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之辯稱僅能解為其於110年2月至4月始履行前開各項清算與清點事宜,從而,原告主張:若被告早點履行6月16日會議結論,不僅不發生遲延長達9個月期間受領增加倉儲費用30萬4969元問題,亦不會被告質疑發生長達9個月期間原告庫存數量變動問題(蓋原告無從預期被告何時能「真正」履行收回庫存之具體作為,僅能持續銷售)等語,即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8萬4502元(計算式:57萬9533元+30萬4969元=88萬4502元),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本件兩造債務尚有爭議之金額為109萬7707元,抵銷金額88萬4502元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1萬3205元。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僅餘21萬3205元,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㈦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1萬3205元,附表3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21萬3205元,被告尚須持有該本票以為追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即無理由。而兩造間就如附表3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被告持有前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仍受有占有系爭本票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於原告。
七、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萬328元
合 計 12萬328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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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4.07 會議紀錄【原證14】、聲請減縮執行金額狀 | |
| 110.02.24 會議紀錄【原證14】壹、一 所載金額 | |
| 110.02.24 會議紀錄【原證14】壹、二所載金額 | |
| 110.02.24 會議紀錄【原證14】壹、三所載金額 | |
| 110.03.02 會議紀錄【原證14】壹所載金額 | |
| 110.03.02 會議紀錄【原證14】參、二所載金額 | |
| 110.03.02 會議紀錄【原證14】參、四所載金額 | |
H、雜項費用(待維修費用、尾牙分攤、大圖輸出、掛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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