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漢尼爾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將原判決附表3之本票(TH0000000、TH0000000)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爭執,本件返還標的已經不包含
前揭2紙本票,原判決顯屬誤寫
乃聲請更正。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民事
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2人
強制執行(本院卷2第639頁),狀載附表3編號8及編號9本票
迄今仍未返還(本院卷2第641頁),相對人具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亦無聲請人已經返還附表3編號8及編號9本票記載(本院卷2第640頁),可見相對人仍爭執該2紙本票。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
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
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