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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姝蓁 

被      告  直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六一號、本院民事庭一○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十一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一○六年度北救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認上訴不合法,以一○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十一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故被告應對本院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附帶說明者,第一審證人旅費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五百三十元係原告繳納,牽涉原告是否對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加以索討,其餘第一審證人旅費二千七百零二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一百五十元均已由被告繳納,故均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