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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萊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湘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嗣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3樓車位右手邊第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應於每月1日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兩造並簽立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迄至租期屆至,積欠租金共計48,000元(=2,000元×24個月);又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位,且未依約返還車位遙控器,原告於109年12月向社區管委會申請補發遙控器始得使用系爭車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000元(=2,000元×14個月),以上數額共計76,000元(=48,000元+28,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名下並無車輛,承租系爭車位係作為至伊開設咖啡廳消費顧客停放車輛之用,伊有繳交租金,是由助理匯款至指定帳戶,107年3月27日咖啡廳已停止營業,原告未催告伊繳交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應於每月1日入帳,並匯入指定帳戶(戶名:林毓湘,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辯稱已繳交租金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況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並無任何按月匯入租金2,000元記錄,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依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租金共計48,000元(=2,000元×24個月),為有理由。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不僅未依租賃契約返還車位遙控器,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位占用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87頁)為證。該車位遙控器既為使用系爭車位所必需,且原告多次催告返還車位及車位遙控器,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受利益相當於系爭車位之租金28,000元(=2,000元×14個月)。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48,000元+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