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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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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小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反訴原告    楊曜安 

            楊孟涵 
            楊明芳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 
            楊晉旭 
反訴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反訴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反訴被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楊曜安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楊曜安等五人提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㈠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楊曜安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訴之被告僅有楊曜安一人,楊孟涵、楊明芳、楊曜宇、楊晉旭等四人並本訴之被告,卻列為反訴原告具狀提出反訴,該四人之反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反訴並不合法;㈡本訴之被告楊曜安提出反訴部分,反訴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反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反訴亦不合法;㈢基上,反訴被告五人之反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