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楊孟涵
楊明芳
兼前列三人共同
楊晉旭
反訴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反訴被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反訴原告楊曜安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楊曜安等五人提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
經查:㈠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原告楊曜安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訴之被告僅有楊曜安一人,楊孟涵、楊明芳、楊曜宇、楊晉旭等四人並
非本訴之被告,卻列為反訴原告具狀提出反訴,該四人之反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反訴並不合法;㈡本訴之被告楊曜安提出反訴部分,反訴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反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反訴亦不合法;㈢基上,反訴被告五人之反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