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摩爾空間有限公司
張蕓纓
陳敬仁
被 告 巫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倉庫置物空間,
惟多有租金遲延給付甚或未給付之狀況,
嗣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償還協議書,載明因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516元之租金,被告同意清償前開積欠租金並加計7%之利息,金額共計4萬8702元,並應自109年10月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簽訂此償還協議書後並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民權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及償還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