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
被 告 熱酷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未經家長即原告陳○○同意,於109年12月5日在被告之遊戲絕地求生中消費7筆購買點券,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8540元,原告陳○○於109年12月21日察覺後連絡遊戲商請求協調退款遭拒。告知無法為玩家之疏失承擔責任,然而絕地求生由係於網路商店中載明分級為17歲以上,但未設置安全機制,未足12歲之孩童取得容易,實測創建新帳號只需要1分鐘,家長請求退款卻困難重重。原告A○○為99年7月15日出生之未滿12歲幼童,其於
本件締約時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與被告多次締結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
非純獲
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本件網路遊戲中點券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
是以其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承認或允許始為有效,且原告陳○○於發現原告A○○於網路遊戲盜刷後,立即向花旗銀行停卡並進行爭議調查,且原告A○○係於短短1天之內,消費7筆交易總金額高達1萬8540元,實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顯見原告A○○與被告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即應因原告陳○○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A○○於99年7月15日出生,案件發生時未滿Facebook帳號申請限制之13歲,已具有假冒年齡通過系統判定之實。而被告基於Facebook長期合作及互信關係,且平台註冊過程嚴謹,註冊還需透過手機或E-mail
認證,故在此狀況下我方判定該帳號為正常用戶。
㈡被告在產品下載即遊戲登入頁面都有明訂遊戲分齡分級規則,在使用者註冊帳戶和登入遊戲時,亦有相關規章未滿13歲不得開設帳戶及使用任何授權項目,且需使用者(原告)主動同意後方能創建角色登入使用我方(被告)提供之產品服務。本次原告使用限制13歲的Facebook帳號進行遊戲,且主動使用使用者協議之分齡規則,則我方判定該帳號為正常用戶。
㈢再者,
消費者消費過程中,相關儲值及驗證機制都是由Google平台進行,且Google本身在消費機制上十分嚴謹,如消費者欲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則需要完整卡號及相關資訊,且於每次消費時都輸入該Google帳號所綁定之密碼。
經查證原告在消費過程中均使用信用卡,故我方認為原告
乃信用卡
持有者之行為,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行為。且Google傳遞給我方消息與電子資料均判斷顯示為正常用戶之行為。故被告認為此買賣契約與服務有效。
㈣被告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責任主張抵銷,金額請法官依法審酌。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法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A○○為99年7月15日出生之未滿12歲幼童,其於本件締約時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被告多次締結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本件網路遊戲中點券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其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承認或允許始為有效。故依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有承認或允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並不認同,茲將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A○○於99年7月15日出生,案件發生時未滿Facebook帳號申請限制之13歲,已具有假冒年齡通過系統判定之實。而被告基於Facebook長期合作及互信關係,且平台註冊過程嚴謹,註冊還需透過手機或E-mail認證,故在此狀況下我方判定該帳號為正常用戶
云云。然未成年人縱然以欺瞞之手段獲取Facebook帳號,係未成年人與Facebook間之法律問題,與被告尚無何關係;被告是否信任Facebook帳戶之管理,而同意未成年人消費,此乃被告是否誤信Facebook之管理之另一法律問題,皆與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未成年人於網路上消費無何關連,故被告之該項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再抗辯:消費者消費過程中,相關儲值及驗證機制都是由Google平台進行,且Google本身在消費機制上十分嚴謹,如消費者欲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則需要完整卡號及相關資訊,且於每次消費時都輸入該Google帳號所綁定之密碼。經查證原告在消費過程中均使用信用卡,故被告認為原告乃信用卡持有者之行為,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行為。且Google傳遞給我方消息與電子資料均判斷顯示為正常用戶之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承認或允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舉證責任,非因Google平台管理機制是否嚴謹而轉換舉證責任,亦即,被告不能以每次消費時都輸入該Google帳號所綁定之密碼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行為,該項風險責任,基於保護未成年之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之該項抗辯實有誤會。
⒊被告復引用本院卷163頁之圖2使用者協議,抗辯本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然查,該使用者協議為「如果您未滿13歲,則不得開設帳戶也不得使用任何授權項目。如果您介於13與18歲之間,您的父母或
監護人必須同意(且代表您同意)本EULA,您才可以使用您的帳戶或任何的授權項目…」,接觸該使用者協議為未成年人,被告未能舉證法定代理人同意該使用者協議,依常情而論,法定代理人於發覺未成年有消費行為才會接觸到該遊戲,其事後方見到該畫面,自不可能事前允許;本件法定代理人既事後與被告進行爭執,亦認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後承認。從而,被告以網頁之內容擬制法定代理人同意,有違保護未成年人從事
法律行為之旨,應屬提醒未成年人之性質,並無任何法律效果。職是,被告以未成年人已閱覽並同意該使用者協議為擬制法定代人同意,殊非可採。
⒋故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責任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陳○○未妥善保管自身之信用卡,讓原告A○○有機會獲取信用卡訊息、身為家長未能妥善監督未成年人遊玩與其身份不相符合之遊戲;又原告A○○對其使用其母親之信用卡刷卡之行為,足認其有識別能力,其未經母親同意而使用,亦可歸責。
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A○○行為之動機、原告陳○○監督懈怠之情形、被告前開使用者協議不足以防範未成年人之交易,為本次事件主因,認原告A○○、陳○○應負擔本次事件30%之責任。故,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在5562元(計算式:1萬8540元×30%=55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8元(計算式:1萬8540元-5562元=1萬2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